2025-10-22 16:53:22
2019年4月9日,方某某与J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J公司名下房屋。其后A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与方某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承租上述厂房部分房屋用于开办超市,并缴纳了定金50000元。5月20日,谭某某委托B商务公司向鹿城区市监局申请原告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供了A工贸公司(筹)与J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日,市监局予以核准登记,核准公司名称为A工贸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谭某某。5月21日,谭某某与方某某就上述房屋正式签订书面租赁合同。7月1日,市监局巡查发现谭某某虽未开业,但对外所挂牌匾为“A生活超市”,与谭某某登记注册公司名字不符,经系统查询发现该公司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与实际资料严重不符。同日,市监局就A公司所挂牌匾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名称不符、提交虚假租赁合同骗取公司登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本案中,谭某某申请登记时提供与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不一致的虚假租赁合同,且其在未经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前提下,擅自简化企业名称,对外悬挂公布、宣传展示载有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的企业名称牌匾,已然违反了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发起人、股东、出资人需注意在企业设立阶段认真履行登记义务,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企业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股东、出资人有如实提交材料的登记义务。企业办理登记,实行实名登记,且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实践中,企业往往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也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在委托代办的情形下,企业方应当与代办方通过书面协议将代办事项、权利义务的范围、禁止性行为进行等内容进行约定,以避免后续因代办人违法、违规出现的法律风险。
来源: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李雪品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