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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③】低价倒卖网课视频?侵权!
2024-3-12 16: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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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上千元的网课

几十元就能买到

这样的侵权行为应当注意

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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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是国内知名音乐培训网站的经营者,主营业务为向音乐爱好者、乐器学习者等群体提供有偿的视频课程,其享有400多门课程作品的独家运营权。课程视频在A公司运营网站公开发表后,用户可注册网站账号,并支付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的价格进行观看。A公司偶然发现,其运营的90门独家课程视频被李某以10元至30元不等的打包价,在其个人经营并获取收益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以网盘链接分享的方式对外出售。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99万余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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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一是李某是否已经接触涉案视频,或存在接触涉案视频的可能性,且涉案视频与被诉视频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首先,涉案视频在A公司运营的网站公开发表后,他人可以付费购买,故李某有机会获得涉案视频。其次,经比对,李某在其经营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出售的被诉视频,与A公司主张著作权利的视频内容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是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因被诉视频构成对涉案视频的实质性替代,故李某销售被诉视频数量等同于A公司损失的涉案视频数量。按照A公司经营网站的销售价格及被控侵权链接的下载次数计算,给A公司造成的实际销售额损失为600万余元,同时考虑到A公司网站相关折扣、合理利润率等,李某因侵权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已超过A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故对于A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99万余元及合理开支1万余元(共计100万余元),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李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余元。

 

鹏法君说法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上下载录音录像制品变得极其便利,传播也变得更加容易和隐蔽,给相关权利人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当侵权发生后,如果权利人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则既能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切实保护其相关合法权益,也能加大违法成本,对侵权行为起到相应的威慑、遏制作用。其侵权赔偿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一是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二是在权利人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侵权人获利或参照权利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三是当侵权人获利、权利使用许可费也无法计算的时候,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李某的侵权行为,会直接挤占A公司的市场,导致其客户的流失。该案对李某的剽窃行为给予严厉制裁,能够对潜在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同时亦体现了知识产权强保护政策,对于同类型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鹏法君提醒,搬运、复制他人著作权作品,公开传播销售,不仅影响正版作品的销售,侵害权利人的利益,还可能构成犯罪。作为消费者,应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网络课程,不给盗版侵权者可乘之机。同时,也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侵权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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